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資格無效等再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三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無效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既非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准駁與否,仍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為斷。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無效等再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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