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林莉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5時1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周邊之紅色實線標線道路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104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12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舉發通知單引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為處罰汽車之條
文,而系爭機車僅為49cc的輕型機車,顯然並非該條文所處罰之對象;舉發單位查復函引用同條例第3條第8款解釋車輛之文字回應,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為處罰汽車卻引用車輛來解釋,再重申一次汽車是車輛但不是機車。
㈡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明文規定
「汽車」,並非車輛更非機車,故法律不罰機車為該行為,行政機關又怎能超越法律而處罰呢?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系爭機車確實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
㈡機車亦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範對象: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是以,本條例中所稱之車輛自包含汽車與機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之名詞釋義,其第1項第8款對於汽車之定義,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因此,除特別就機車另有規定之條文外,道交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條文內容中所提之汽車,均應包含機車。
⑵本件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為處罰「汽車」之條文
,而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顯然並非該條文所處罰之對象;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條文所稱汽車本即包含機車,且本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自不因所使用者為汽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此部分亦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無違,是以,原告主張顯係對法規之誤解,實不足採。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間,經
停放系爭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4年11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1幀、彩色現場路段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2、47至49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應受處罰,則於該處所停放「機車」,是否同應受處罰?㈣經查: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甚明。且同條例明訂「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汽車」(如第35條『飲酒或吸毒後駕車』、第43條『危險駕駛』、第53條『闖紅燈』、第55條『違規臨時停車』、第56條『違規停車』、第60條『拒絕停車或不服稽查』、第62條『肇事逃逸』等常見之交通違章行為)、「第三章慢車」、「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礙」、「第六章附則」,未就「機車」另訂章節,區分與「汽車」之不同加以分別規範。又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第4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準此以觀,明顯同條例規範「汽車」,如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未另有規定(如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元罰鍰。」),當然包含「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核屬至明。則本件如前所述系爭機車既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處所停車之情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洵無疑義,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明文規定「汽車」,並非車輛更非機車,故法律不罰機車為該行為,行政機關又怎能超越法律而處罰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