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相對人即原告 周宜嫻 相對人即被告 陳俞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周宜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0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先後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05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28號成立和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代墊扶養費部分則於106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於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子女親權,惟原告於106年3月16日撤回關於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自應以相對人即原告最後所為之聲明為據,核徵裁判費。
㈡次查,請求離婚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嗣兩造和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又所謂各自負擔應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上開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3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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