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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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劉遠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8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劉遠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參臺、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劉遠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6行以下有關「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上午12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用分裝杓等工具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之玻璃球,藉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許劉遠秀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⑹至⑻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3臺、殘渣袋5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83號被告許劉遠秀
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劉遠秀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而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開⑶、⑷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⑹、⑺二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⑼、⑽二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⑻罪刑接續執行,其中⑻罪刑於10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剩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上午12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3日2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3臺、殘渣袋5個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劉遠秀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中之供述│⑴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分裝杓、電子磅秤││││及殘渣袋之事實。││││⑵警局採驗之尿液為其親採││││封裝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出│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命之事實。│││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電子磅秤3臺、殘渣袋5個、│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物照片7張│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簡表│品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3臺、殘渣袋5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3臺、殘渣袋5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3臺、殘渣袋5個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