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92號上訴人 林莉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5時1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周邊之紅色實線標線道路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104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12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該院105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舉發通知單引用道交條例第56條乃處罰汽車之條文,而系爭機車僅為49cc的輕型機車,顯然並非該條文所處罰之對象;舉發單位查復函引用同條例第3條第8款解釋車輛之文字回應,然道交條例第56條為處罰汽車卻引用車輛來解釋,汽車係車輛但非機車。㈡按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道交條例第56條明文規定「汽車」,並非車輛更非機車,故法律不罰機車為該行為,行政機關孰能逾越法律處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實得判斷該處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㈡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內容以觀,同條例所稱之車輛自包含汽車與機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對於汽車之定義,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故除特別就機車另有規定之條文外,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條文內容中所提之汽車,均應包含機車。且道交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自不因所使用者為汽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此部分亦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無違,上訴人主張顯係對法規之誤解。㈢上訴人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上訴人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600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同條例明訂「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汽車」、「第三章慢車」、「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礙」、「第六章附則」,未就「機車」另訂章節,區分與「汽車」之不同加以分別規範。又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規定以觀,明顯同條例規範「汽車」,如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未另有規定,當然包含「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核屬至明。則本件如前所述系爭機車既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處所停車之情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洵無疑義,要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56條明文規定「汽車」,並非車輛更非機車,故法律不罰機車為該行為,行政機關又怎能超越法律而處罰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認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上訴人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從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則以:㈠原判決依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與本件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關於罰款相關事項之意旨作成,其未採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及所主張之法律意見,實有未正確適用法律之違法。㈡按道交條例第
1、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及11條規定可知,命令位階不能為處罰之依據,依此處罰為無效。道交條例每條條文既已明確規範受罰之車輛種類及規範行為為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受處罰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並非道交條例第12條所規範之車輛種類卻遭以該條文處罰,上訴人並非受該條文拘束、不構成違法;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對車輛包括汽車及機車的說明當然無誤,然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卻斷章取義扭曲解釋以該條項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切割再引以處罰機車,為法所不容。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規則屬命令之法律位階,而道交條例之規定又必須同為法律地位者始得適用,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不適用;況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無包括機車,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牴觸法律,依憲法第172條規定為無效。㈣原審判決所引道交條例第35、43、53、55、56、60、62條等條文受規範之對象均為汽車並非機車。與上同段所提及之道交條例第21條已將機器腳踏車及小型車細分清楚,故法律條文將各種車輛種類分述完緻,無能由任何人扭曲擴張解釋;又如道交條例第31條之1將相同行為於不同車種為不同金額處罰、第45條將針對機車規範之條文以第1項第13款訂定於本規範汽車之條文內,亦基於立法自由,雖有不妥,仍有法律明文規定可循。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錯罰,本應撤銷,並歸還該不當得利之罰款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汽車」認定範圍,除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包括機車。而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均未就「機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各該條款所稱「汽車」駕駛人,自應包括機車駕駛人。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訂定)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第3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二、貨車:……三、客貨兩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車:(一)重型機車:……(二)輕型機車:0.普通輕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可見普通輕型機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同條例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及原審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既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就針對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規定處罰範圍、既已就汽車與機車分別規定,則該條文所稱汽車自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上訴人仍執言指摘原處分及原審判決錯用法律、道交條例關於禁止於臨時處所停車之規定無涉及機車駕駛人在內云云,依上開所述,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難因此而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與卷內證據
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無非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核非可採。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