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 陳秀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展穎 律師
謝宏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陳秀珠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扣押其所有之電腦主機2臺,惟上開電腦主機僅係經被告個人私用,與被告涉犯情節無關,因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106年度偵字第1037、2925、3681、4425、5023、5793、5794、5795、9726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2臺,係其於本案偵查中,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72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所扣得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二第1頁、第15頁背面、第1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該等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