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
2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柏瑄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無須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5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付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告訴人 羅光明 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被告應已無法自為提領,是認受騙款項2萬元之犯罪所得不屬於被告,亦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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