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黃金全 被告 鍾政霖
宋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其等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其等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以:伊承認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伊實際上僅取得1萬2,000元,這樣要連帶賠償30萬元,伊覺得不合理等語。被告甲○○辯以:伊承認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但伊目前在監,出監後才能賠償原告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丙○○於104年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小朋」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復由丙○○於同年5月間某日邀請被告甲○○加入同一集團,再由甲○○招募少年邱○(00年0月出生,年籍詳刑事案卷)擔任車手,被告丙○○、甲○○與上開人等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謀議以「假擄人,真詐財」之方式行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乙○○及其配偶 張維真 佯稱:其等之子 黃亞晟 因購買毒品愷他命黑吃黑遭抓到,要拿80萬元出來才能放人云云,原告乙○○誤信其子遭擄且生命受到危害,因此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電話內商議後同意交付30萬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原告乙○○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自張維真之帳戶內領取現金30萬元放於黃色牛皮紙袋內,邱○則以手機分別接受被告甲○○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附近等待取款,嗣原告乙○○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重慶北路上址對面,將裝有30萬元之黃色牛皮紙袋放置於路邊自小客車之車輪旁離去後,邱○即將該黃色牛皮紙袋取走,並於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將款項交付前來接應之被告甲○○,被告甲○○取得款項後即與被告丙○○一同搭車離去,嗣後被告丙○○因此獲得1萬2,000元、被告甲○○獲得3,000元,少年邱○獲得9,000元報酬,剩餘詐得款項則由被告丙○○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丙○○、甲○○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1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刑事案件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被告丙○○、甲○○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30萬元之事實,洵屬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