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裁85-V00000000、85-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部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2年4月3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台十七線林邊段北上車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而分別遭屏東縣警察局當場攔查舉發及逕行舉法,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1項第
63款及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1項第6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及8萬元,惟異議人從未曾駕駛上開車號大貨車,亦不認識該車車主,是異議人對此裁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部分:
㈠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㈡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號
,居所則為高雄市○○區○○街○○號7樓,有本院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並未曾將本件屏警交字第85-V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上開住居所,而係寄送至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88號,嗣因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4年11月11日東警交裁字第0940010899號函暨該函檢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及大宗掛號函件證明影本各
1份可資佐證,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非合法。至原處分機關雖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因此,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三、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部分: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
⒈依舉發機關屏東縣警察局所填製之本件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其登記之車主為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田公司」),車籍登記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1樓,並非異議人,亦非其住所地址,參以上開營業大貨車為靠行車輛,在92年4月3日舉發當日之實際使用人為 陳文養 等情,亦有新田公司94年10月27日申請書暨檢附之陳文養身份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當時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即非毫無疑問。
⒉再者,證人即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舉發員
許慶安 雖證稱:當時在台十七線林邊段執行路邊交通稽查,該180-GN營業一般大貨車當時行駛到內車道,該路段是二線道,大貨車禁止行駛內車道,伊發現該車違規,駕駛巡邏車追上該大貨車並攔下該車後,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該名駕駛人表示未攜帶駕照,僅出示其身分證及行照,經伊回到分駐所內後,以電腦查詢該汽車駕駛人資料,發現其駕照已經逾審禁註,該駕駛人當時出示的身分證確實係異議人「甲○○」之資料等語,但其亦證述:伊攔停當時,該名大貨車駕駛人並未下車,而係坐於大貨車上,伊無法核對其容貌是否與身份證上之照片相符,且當時燈光並非甚為明亮,縱使異議人到庭,伊亦無法確認異議人即係當日之違規駕駛人等語,參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聯亦僅書寫「周」乙字,殊難比對筆跡,而依目前之社會狀況,個人身分資料遭人冒用之情事非無可能,則當時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亦即異議人是否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揭違規情事發生,確有疑問。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法認定違規人為
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容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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