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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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
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於92年3月20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該案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3年5月1日起至95年6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弄○號、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後注射入手臂血管方式,約1天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鎮鎮○○路○段938之12號為警臨檢,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甲○○於警查獲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即供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向 翁鶴中 所購,再為警於94年1月6日14時許,查獲翁鶴中涉販賣海洛因犯行;再於95年6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庄內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杓子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5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