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他案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8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街○○號甲○○住處,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及制式子彈1顆予戊○○,嗣戊○○與乙○○2人持該把槍於高雄縣鳳山市等地涉犯強盜案(持槍強盜案已行起訴),於93年8月16日11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78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甲○○之證述及扣案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30173154號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販賣扣案槍、彈予戊○○之犯行,辯稱根本未曾見過扣案之槍彈,如何能賣予戊○○,且雖認識甲○○但不認識戊○○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戊○○2人於9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78之1號前共乘一部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原車主為 孫美蘭 ,於93年8月15日在高雄縣○○鄉○○村○○路2之31號前失竊),為警上前攔檢逮捕乙○○、戊○○2人,並於戊○○身上起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合彈匣1個)及9MM制式子彈1顆乙節,業據證人乙○○、戊○○2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8頁、第18頁,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3017315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參見93年度偵字第19439號偵查卷第41頁)。
(二)證人戊○○於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查獲你持有該把黑色槍械《彈匣乙個、子彈乙顆》來源如何?向何人、何時、何地取得?作何用途?)是我於93年8月12日在高雄大寮鄉三隆村向一名男子綽號:「 雞腱 」以新台幣6萬元向他購得,作為我倆犯案之用」(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問你於93年8月16日被警方查獲時,有供出身上所持有一把改造槍械係向綽號雞腱之男子所購買是否屬實?在何處購買?綽號雞腱之男子年籍資料為何?)屬實,今日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鄉○○村○○街○○號就上述綽號雞腱之男子租屋處在該處購買,其屋內有他與他女朋友及一些朋友共住,他住處那些朋友有吸食毒品及案件通緝中,我前往購買被警方查獲我身上所持有一把改造槍時,我親眼目睹雞腱之男子從租屋處一樓廚房冰箱上拿出兩把槍械,向我兜售兩把槍械(一把為貝瑞塔制式手槍售價為新台幣20萬元,另一把改造手槍售價為新台幣6萬),綽號雞腱之男子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年約30多歲,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身村為胖、面部有凹洞,乙○○他也知道此人。」(參見警卷第45頁)、「(問你於93年8月16日被警方查獲時,有供出身上所持有一把改造槍械係向綽號雞腱之男子所購買,經警方調閱刑事犯罪照片,綽號雞腱之男子年籍資料是否為甲○○(56.03.02、Z000000000)此人,你是否願意指認該人?)是此人無誤,我願意指認該人」等語(參見警卷第53頁及第54頁),是以證人楊俊健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槍、彈係向綽號「雞腱」之甲○○購得,並經警方提示口卡照片指認無訛(參見警卷第56頁、第57頁)。
(三)證人戊○○於偵查中在未與甲○○隔離訊問下,檢察官先訊問甲○○有無販賣槍枝予戊○○,經其否認後,戊○○即改口供述是一位叫「 阿梅 」的女子賣給我的,我都叫他「 梅姊 」,證人戊○○隨後並具結證述向「梅姊」買槍時乙○○亦在場等語,另甲○○亦具結證述曾聽過「梅姊」說過有賣槍予戊○○等情(參見93年度偵字第19439號偵查卷第88頁及第89頁),復於94年6月16日偵查時證人戊○○、甲○○仍為相同之證述(參見93年度偵字第19439號偵查卷第116頁及第117頁),然證人甲○○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要求指認在庭之被告丁○○是否即其所指之「梅姊」時證人甲○○明確供述「不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9439號偵查卷第116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槍、彈並非向被告所購買,且係向張泰笠供述係向「雞腱」購買,而「雞腱」確係甲○○無誤,但實際上扣案之槍、彈係 蘇俊吉 於92年間所寄放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4頁)。此外證人乙○○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證述並未證述有與戊○○一同前向「梅姊」買槍之情事(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參以證人戊○○在警詢指述販賣扣案之槍、彈係一名男子,並將身材、體型、特微均有詳細描述,並且最後依警方提供之口卡指認該名男子係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雞腱」確係甲○○無誤,並改口證述被告並非販賣槍、彈之人,何以至偵查時證述賣槍之人由男子變成女子,前後證述差異甚大,且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甲○○面前所為,證人戊○○是否能不受壓力而為自由之陳述亦值懷疑,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買槍之時,證人乙○○亦在場,此亦遭證人乙○○所否認,因此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真實性即有疑義。
(四)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向其說賣槍予戊○○一事並非傳聞證據,但若要用以證明被告賣槍予戊○○乙節則屬於傳聞證據,公訴人引用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曾「聽聞」被告曾賣槍彈予戊○○一節,雖非屬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否認有向甲○○為上開之陳述,且證人甲○○原本即為證人戊○○指述販賣槍、彈之人,甲○○若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即有遭刑事追訴之虞,其證述之可信性本屬薄弱,再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是否即為其所稱之「梅姊」,曾明確證述並非同一人,故證人甲○○之證述存在上開重大瑕疪,即不得遽此作為被告確有販賣扣案槍、彈之不利證據。
四、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戊○○、甲○○於偵查中就被告販售槍、彈部分之證述係屬真實,自無從僅憑其上揭有瑕疪之證述,即謂該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所有並販賣予戊○○,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30173154號槍彈鑑定書,雖認該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然該槍枝及子彈既難認係被告所出售,本院已無從徒據該鑑定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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