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余景登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月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眼臉皮下溢血5×4公分、眼膜出血等傷害,並使所戴眼鏡之鏡片磨損、鏡架損壞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元,且因需食用人蔘等保健食品及重新配鏡而各花費6,000元、16,000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220,00元,而原告係被告之姊夫,退休前已擔任教職數十年,社會交往單純,驟遭此打擊,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故另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24,51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所指稱被告對其毆打乙節,除證人丙○○外,其即未能舉出其他目擊證人為證,而證人丙○○係原告之妻,所為證詞自不具客觀公正性,且本件事發時間係上午11時20分許,原告卻遲至晚上7時20分許始前往就醫,其所支出之醫藥費顯與本件無關,而其另行配鏡及購買人蔘所支出之費用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亦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前開時地前曾發生口角,嗣被告乃因上開事件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判處拘役30日。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之毆打而致其受有右眼臉皮下溢血5×4公分、眼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劉光雄 醫院驗傷診斷書乙件為證,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之目擊證人即原告之妻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伊先出門要走路到附近的超商買東西,走到半路看到原告騎車出來,機車停在紅綠燈旁,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到場,一抬頭就看到原告已經從機車上走下來,被告用拳頭打原告前面頭部,原告沒有還手,當時伊距離兩造約20公尺,正要過去時就已經打完了等語,且原告所配戴之眼鏡鏡架亦確有扭曲變形而經矯正,嗣更為重新配鏡乙節,亦經本院勘驗舊鏡架屬實,且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對照眼鏡損壞情況及證人所為之證述,與原告主張之被害經過及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受傷部位均大致相符,並參以兩造在事發前確曾有口角已如前述,被告在衝動之下原極有可能出拳毆打原告,而證人丙○○雖係原告之妻,惟其亦為被告之姊,其縱與被告感情不甚容洽,在手足親情之考量下,衡情尚不致於虛構事實故陷被告於罪,證人丙○○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自確有前開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應堪認定,且本院94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否認有前開傷害行為之抗辯,尚無可採。至原告所持上開診斷書雖係於當日晚間始行開立,惟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案發當天為農曆大年初一,斯時大部分之醫療機構本均未營業,則原告於當日近中午之時間受傷後,遲至晚上7時20分許始前往就醫,以斯時醫院開業狀況觀之,此尚與常情無違,附此敘明。
㈡、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本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傷害業已支出醫藥費共2,510元云云,並提出劉光雄醫院門診收據2紙為證,惟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除醫療費410元外,餘之2,100元乃為證明書費,而該證明書費2,100元並非治療上所為之支付,且亦與一般行情有違,而不應予准許,餘之醫療費410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上所載明之治療費別,應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生理機能已不如年輕,為使傷後復原效果良好,須食用人蔘等保健食品,故支出保健食品費用6,000元云云,並提出德原藥行所出具之 高麗 人蔘收據乙紙為證,惟被告業否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傷害有關,且原告所受眼部傷害本甚輕微,其傷後服用人蔘與該傷勢之治療是否有關及必要並非無疑,而其就此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購買人蔘之費用係因本件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⑵、配鏡費用:
原告主張眼鏡毀損部分因非被告所涉傷害罪所及(無過失毀損者),而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於本院令之為補費後復未依限繳費,並經本院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而另行裁定駁回,自無庸論述。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乃被告之姊夫,其突遭被告在大馬路上攔下並出拳攻擊面部,致受有右眼臉皮下溢血5×4公分及眼瞙出血等傷害而需治療,其內心應已承受相當程度之打擊,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乃退休教師,名下共有6筆土地、1間房屋、2筆投資,93年度之年收入為303,426元,另被告則任職於春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
1筆土地、1間房屋、1輛汽車,93年度之年收入為342,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學校教職員退休證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是綜合兩造上述身分、地位、收入、經濟能力、原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410元(410+50,000)。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業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