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
甲○○有竊盜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83、86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刑期應至100年7月11日止,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再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95年4、5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29日上午某時止,在臺中市○○路與北新路附近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約1週1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95年
5、6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28日上午某時止,在上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約1週1次,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2支、空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即杓子)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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