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 許淑如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 呂學龍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如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原告主張上開房屋附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為1,8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再補繳17,8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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