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37號原告 黃大銓 被告 吳應魁
賴皇麟 李湘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32,019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費用等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依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總價款為1,280萬元,扣除土地價值5,566,44
8元(計算式:485.8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6,742元×權利範圍731/10000=5,566,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3,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