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某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
1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罪論處。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
且此次經營賭博之期間超過2年,惟其每次抽頭賺取之金額尚非甚鉅,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之所用或所得,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乃分屬案外人 張欽傑林聰裕林屘英陳昭如林森崑張銘琦蔡進富 等賭客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繕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2副│├──┼──────────────────┼────┤│2│骰子│6顆│├──┼──────────────────┼────┤│3│搬風骰子│2顆│├──┼──────────────────┼────┤│4│牌尺│8支│├──┼──────────────────┼────┤│5│抽頭現金│500元│├──┼──────────────────┼────┤│6│現金賭資│7,050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472號被告李德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7月起,將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台幣(下同)300元或100元,每台均為50元,每底300元、100元自摸者分別須支付抽頭金100元、50元予李德興,每底300元、100元每圈抽頭金分別以400元、200元為限。嗣於102年10月31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李德興與賭客張欽傑、林聰裕、林屘英、陳昭如、林森崑、張銘琦、蔡進富等7人在該處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抽頭金500元及賭資7,05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欽傑、林聰裕、林屘英、陳昭如、林森崑、張銘琦、蔡進富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2紙、照片6張及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抽頭金500元、賭資7,05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抽頭金5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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