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振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振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六合橋南端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曾薏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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