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瑞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9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減刑),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其又因多次施用毒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96年度訴字第1470號、97年度訴字第63號再經本院以97年聲字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刑及所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22時許,其在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監聽他人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時,發覺其係購毒者,遂於104年
3月31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瑞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4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本案係以注射針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黃○○(姓名年籍詳卷),惟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警方監聽所得,並非由被告所供述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04年7月1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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