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惠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 陳秋白 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受理,並於112年4月21日判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陳秋白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已非原審法院繫屬中,自無權裁定發還扣押物。且被告陳秋白等人是否確成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猶待上訴法院調查審認,自無從於本案確定前,逕認本案扣案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或扣案不動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率予發還被害人。再者,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起訴之犯罪金額逾新臺幣200億元,被告被訴非法吸金金額顯逾本案所有扣押帳戶內之餘額及扣案不動產之現值總和,依卷內事證及衡酌上開扣押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與扣案不動產之取得情形,均無從區辨上述扣押財產係何特定被害人之財產或所受損害,是縱認本案相關扣押財產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予被害人,依前說明,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惠珍(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向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購買消費型契約,尚有剩餘消費金未獲清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等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所扣押相關銀行帳戶13筆及不動產76筆,聲請准予自上開扣押帳戶及處分不動產後,發還聲請人剩餘之消費金等語。然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而應待「判決確定後」,方由檢察官執行發還全體被害人,已詳述如前,原裁定據此駁回聲請人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表明對原裁定不服,惟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瀚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