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貞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至110年8月7日將近1個半月內期間所犯,侵害法益、態樣、手段及犯罪型態相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貞郎(下稱抗告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坦承自白,請求衡酌抗告人整體犯罪型態、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使抗告人能早日復歸社會,爰提起抗告,請求重為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111年11月3日,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0號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4月,各罪宣告刑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7年,應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8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考量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前開各罪係於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之間所犯,相隔約1年、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經核原裁定所定刑期,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求重為有利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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