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6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住處3樓樓梯間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不明物體丟
擲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頰腫脹約86公分、左眼角膜
缺損等傷害,原告左眼雖經治療迄今,已將近一年之時間,
尚未能痊癒,仍有「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合併瞳孔變形、角膜
外傷性糜爛」,尚需長期追蹤、治療,足見受傷程度之嚴重
;又被告與原告係鄰居,被告卻長期刻意製造噪音經常妨礙
原告之正常生活,被告雖曾於96年6月26日書立同意書:「
本人同意配合自96年6月26日起,不再無端於晚上八時至早
上五時及早上七時至十一時卅分此二段期間製造噪音,影響
住家樓下甲○○女士之睡眠。」孰料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非
但未有改善,卻於96年12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非但身處
於充滿被告所製造噪音之場所,連睡覺都成問題,甚至擔心
外出將遭被告毆打,病情愈加嚴重,經醫師診斷為「雙相情
感疾患,混合型,中度;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錐體外疾
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因上述疾病有不停擔心惡夢失眠
回想創傷事件等症狀需長期心理治療」,精神痛苦不堪。原
告病情惡化,確實係因遭被告毆打所引起,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所謂原告持電擊棒攻擊被告親人等云云並非事實,至現場處
理之警察於刑事一審時即曾到庭作證,並未發現電擊棒,刑
事判決之認定,顯係誤斷。
⒉本案原告左眼目前經醫師確認,診斷為「左眼外傷性青光眼
」,「病人因外傷造成左眼瞳孔損傷,瞳孔擴張且不規則,
應無法恢復」,既係無法恢復,足見受傷程度之嚴重,原告
請求金額並未過高。
⒊本件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北市醫和字第09831329700號函
覆:「甲○○君之青光眼及瞳孔損傷乃外傷所致,從病歷資
料,應與91年6月13日外傷所致,才有此病況。96年12月15
日之外傷性眼球挫傷會加重此病症。」故被告仍應就加重病
症部分,負賠償責任。
⒋另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均按
時回診接受治療,被告所稱,近一年尚未痊癒,然此恐為原
告疏於回診所致,原告應就損害之擴大負與有過失責任等云
云,並非事實。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傷害原告之目的,並非以施暴逞兇為目的,而係出自保
護孫女及妻子之安危,該行為不具有不法性,不該當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不明物體丟擲原告致其成傷云云,
然查事發當時情形為原告先以電擊棒在三樓樓梯間,襲擊被
告之妻 陳琳珠 及孫女 謝佳軒 ,原告聽聞被告其妻及孫女之驚
呼聲,遂匆忙下樓,為防衛其妻及孫女之安全,針對原告當
時之不法侵害,情急之下以所穿鞋子之類絕緣物丟向原告手
中電擊器,不慎撞擊原告之左臉,致其成傷,被告絕非故意
傷害原告,全然是因為為了保護妻子與孫女,一時情急所為
,並於侵害排除之後,安撫妻子與孫女,未再為進一步之行
為。若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不法故意,按諸常理被告當持續對
原告攻擊,斷不可能丟一次鞋子即作罷,由此可證被告之動
機,是出自正當防衛,非以報復心態而為之。
⒉被告於案發後卻迅速報警,並請其子阻止原告離開,待警察
來到處理,被告若意圖積極侵害原告者,焉有主動報警處理
之理,豈非自投羅網,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時先有不法之行為攻擊被告妻子與
孫女,此亦為刑事判決確定所肯認,被告之行為實該當正當
防衛之要件。衡諸被告行為之動機及目的,被告之行為實未
具不法性,依法應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認被告有防衛過當者,原告所訴請30萬元賠償金,不僅未
提出具體資料舉證損害(例未提出醫療費用等單據),又損
害與本件傷害之因果關係有待商榷:
⒈原告自陳其所受之傷害為「左眼性外傷性青光眼合併瞳孔變
形、角膜外傷性糜爛」,惟若近一年尚未痊癒,然此恐為原
告疏於回診所致,此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
其本應於96年12月20日再度回診,惟其紀錄上顯示其「未來
診」,故其久未痊癒,恐係被告自身過失所致,被告應就損
害之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⒉原告自90年起即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就診治療,故原告精神
上之問題,非因本件傷害案件所引起;又該診斷證明書亦無
法證明原告之精神問題,有因本事件而有加重之傾向,故被
告所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並不合理,恐係原告將自身其他
損害一併加入請求。
⒊又原告訴請30萬元所憑原因係因被告傷害眼睛外,另因長期
被告噪音所引起云云,上開兩項加害行為合計30萬元慰撫金
。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賠償,原告僅得就傷害眼睛所生損害
請求,從而原告主張30萬元之損害係因兩項原因所致,而本
件僅得請求其中一項原因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告訴請30萬元
之賠償自屬無據。
⒋揆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和字第09831329700號函與所
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之青光眼及瞳孔外傷係因91
年6月13日之外傷所致,非本件96年12月15日之外傷性挫傷
害所致。是以,原告所受之青光眼、瞳孔外傷之傷勢雖有因
被告之行為而加重之傾向,然其病症,並非全由被告之行為
所致,其左眼原本即有傷害存在,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應排除此部分之損害。蓋原告起訴請求慰撫金數額係將伊
眼部青光眼全歸咎與被告負責,從而分別有不同原因力所造
,被告無由就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三、原告主張之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四、被告以前揭情詞,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故意傷害
原告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㈡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傷害原告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⒈兩造係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原告不堪被告家人製造樓地
板噪音干擾一事,屢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經居住同
棟公寓之證人 陳俊男 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為兩造所不
否認,顯見兩造間確因噪音干擾問題,屢生爭執,心生嫌隙
無訛。又本件係肇因於原告在案發當日,於被告之妻陳琳珠
及被告之孫女 謝家軒 下樓行經三樓樓梯間之際,持電擊棒電
擊陳琳珠及謝家軒,被告因聽聞陳琳珠及謝家軒之哀嚎聲,
旋即下樓至3樓樓梯間察看所致等情,迭經被告 於警 詢及偵
審時供述不諱,並據陳琳珠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無訛,且有
陳琳珠及謝家軒就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主述有胸痛或
遭電擊傷)各1份附於刑事卷足憑。再參酌本件案發後,係
被告主動報警前來處理,並在原告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指
示其子在公寓1樓門口阻擋原告離去,等候員警前來處理,
亦經被告之子 謝明璋 、 謝明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原告於
偵查及刑事案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若如原告所述並無持電擊
棒電擊陳琳珠及謝家軒,係雙方在樓梯間發生口角爭執時,
即遭被告毆打成傷屬實,則被告為掩飾其傷害之犯行,已有
未及,豈有反向警方主動報案,並要求其子即證人謝明璋、
謝明成在上址1樓阻止原告騎車離去,在該處等候員警前來
處理之理。是被告述原告有持電擊棒電擊陳琳珠及謝家軒2
人一節,尚堪採信。
⒉被告聽聞家人陳琳珠及謝家軒哀嚎聲,下至3樓樓梯間察看
時,確有出手撥開原告手持之電擊棒,並將原告推向牆邊等
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認在卷,原告經被告為前開行
為後,即往家中方向前進,原告於斯時已無再對陳琳珠、謝
家軒或其他人行任何攻擊行為。而原告於上址3樓樓梯間遭
被告持不明硬物朝臉部毆打成傷一節,亦經原告於警、偵詢
及刑案審理時指訴無訛,且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信
森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當時告訴人甲○○有說其眼睛很痛,
伊仔細看一下,看得出告訴人之眼睛有點腫腫的,伊認告訴
人應該有受傷,告訴人有陳述被人毆打,伊請告訴人去就醫
後,再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而原告確因此受有左臉頰腫脹
8公分×6公分、左眼角膜缺損及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眼球外傷
性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2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
098312551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件可稽。衡諸常情,
被告與原告間本因樓板噪音問題,宿有怨隙,在目睹其妻及
孫女遭原告持電擊棒電擊之情形下,盛怒之餘,於撥開原告
手持電擊棒後,再行反擊以不明硬物毆打原告,實有可能。
準此,堪認被告於撥開原告手中之電擊棒後,隨即萌生傷害
之犯意,緊接持不明硬物朝原告臉部猛擊,致原告因此受有
前揭傷害,至為灼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前提,如侵害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原告遭被告撥開手中之電擊棒後,已無再對陳琳
珠、謝家軒行任何攻擊行為,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復以不明
硬物毆打原告,實難認所為與前開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相符
。被告抗辯係為保護妻子、孫女,一時情急所為,係出於正
當防衛,未具不法性云云,自難可採。
⒊被告故意傷害原告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亦同此
認定,並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24號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確定,足認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事證明確。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
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
賠償慰撫金30萬元。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左
眼外傷性青光眼合併瞳孔變形、角膜外傷性糜爛,其肉體、
精神確受有痛苦,惟斟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和字第
09831329700號函,原告之青光眼及瞳孔外傷係因91年6月
13日之外傷所致,本件之外傷性眼球挫傷係加重此病症及被
告犯罪情節,暨被告目前是退休,由兩名子女撫養,一個月
生活費大約1萬元,學歷是小學畢業,之前職業是水泥工,
沒有退休金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