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秀 律師
被 告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返還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97.09.24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告
向被告承租座落於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部份區
域及地下一、二樓之部份空間,原告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
共計新台幣(以下同)371萬元之支票15紙交付予被告,用
以支付履約保證金、權利金、98年度全年之租金及管理費,
依契約兩造之交屋日為97.11.01,但被告迄未交予原告使用
,亦未就租賃物善盡商場規畫、管理之責。經原告於98.03.
27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
標的物點交予原告,如有逾期,如依法解約。嗣又於98.04.
14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其未於催告後10日內將合於約定
之租賃標的物點交予原告為由,解除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契
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另
請被告將已兌現支票之款項36萬元返還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裝潢系爭場地時,突要求增加其使用面積,被告
乃配和之而變更原來之隔間,裝潢完工日亦因而延後,此為
原告所明知。於97年12月初被告完成系爭場地裝潢隔間,並
通知原告進行系爭場地之點交事宜時,原告卻堅持終止租賃
契約,拒絕進行點交程序;並藉故解約;然因其解約程序有
誤,乃再於98.03.27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並於98.4.1
4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但因被告係向訴外人「萬國百
貨」承租,故兩造之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若甲方(即被告)與『萬國百貨』終止契約,甲乙
雙方同意本契約亦自動終止」,而被告與訴外人「萬國百貨
」間簽定之租賃契約,經於98年3月18日協議自同年2月28日
終止,且被告亦已於98.04.01以律師函以上由回復原告告知
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之情,是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8
.02.28終止,或縱認係於98.04.01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告
時始終止,則原告於契約經終止後之98.04.14始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於法不合。
二、關於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列支票明細,經查,除履約保證金
、權利金及98年1月租金管理費係屬原告積欠未繳之費用,
被告不同意予以返還外,其餘98年2月至98年12月租金管理
費支票計11張,被告同意並將當庭返還原告:
(一)、按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乙方若有任何積欠或延遲
繳交甲方租金、各式費用及款項…或開立予甲方之支票有
無法向銀行兌取之狀況發生時,…;甲方得採取必要措施
並立即終止本契約,沒收全額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惟,原告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條第
三項,所應繳交之剩餘履約保證金36萬元(前有支付兌現
36萬元)、權利金11萬元及98年1月份租金管理費24萬元,
自97年12月1日起即陸續跳票,有退票證明在案可稽,此
原告跳票之違約行為,依約即應給付被告72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是原告前給付之36萬元履約保證金,依約自應沒收
,不予返還,另紙36萬元之支票亦不予返還。
(二)、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交付權利金11萬
元,不應返還予原告,況且該到期日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之
支票業已跳票。
(三)、原告於兩造租賃契約98.02.28終止前,仍有給付管理費之
義務,故已遭退票、發票日期為98.01.01、票面金額為24
萬元之98年1月之租金、管理費支票亦不予退還。
丙、本院心證:
一、查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於原告98.03.27、98.04.14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前,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此前原告曾
以經合法解除為由而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於98.03.16
以98北簡字第5903號判決認定未經合法解除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在案,此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所查明外,並有該確定判
決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此亦乃原告之所以再次於
98.03.27及98.04.14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故;原
告於本院98.07.17言詞辯論時雖仍執前詞,稱契約已在「98
.12.10」由律師發函解除云云,核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按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若甲方(即被告)與『萬國百貨』終止契約,甲乙雙方
同意本契約亦自動終止」,此有該契約附卷可稽;而被告與
訴外人「萬國百貨」間簽定之租賃契約,經於98年3月18日
協議自同年2月28日終止,而被告亦已於98.04.01以律師函
以上由回復原告告知系爭合約業已於98.02.28自動終止之情
,此有被告提出之租賃終止協議書及98.04.01逢律字第9804
0102號律師函附卷可證,是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8
.02.28終止,或縱認係於98.04.01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告
時始終止,則原告於契約經終止後之98.04.14始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於法不合,因已契約可資解除!
三、按「一、履約保證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乙方(即原
告)應於簽約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甲方(即被告)新台
幣『叄拾陸萬』元整,另開立並交付甲方到期日為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之支票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叄拾陸萬』
元整。此履約保證金由甲方無息保管,於契約期滿或提前解
約並簽妥解約書後,扣除乙方所有違約賠償金及積欠甲方應
付未付款項後,無其他處理事項時,無息領回....。乙方如
有任何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一約定條款,甲方得依約沒收
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逕自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除
乙方因此對甲方所負債務(包括但不限於賠償或懲罰性違約
金)並保留各項追訴權...。」、「二、乙方應於簽約當日,
開立並交付到期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之支票繳交權利金新
台幣壹拾壹萬元整,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提前解約或契約
期滿時,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退還此權利金,但若乙
方因故無法繼續營運時....。」、「四、乙方若有任何積欠
或延遲繳交甲方租金、各式費用及款項…或開立予甲方之支
票有無法向銀行兌取之狀況發生時,…;甲方得採取必要措
施並立即終止本契約,沒收全額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參條、經營之權利義務一、
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所開立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分別係36萬元之履約保證金、11萬
元之權利金及98年1月之租金、管理費,該三紙支票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三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揆之上揭契約第參條第四款
之約定,原告已是違約,被告依約即得沒收全額保證金72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取得36萬
元並退還附表編號一之36萬元支票,即無理由,應駁回。另
本契約係於98.02.28才因契約條件成就而終止,縱或認於98
.04.01被告通知原告時始終止,然於契約終止前,原告仍
有98年1月份租金、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自有取得該月份租
金、管理費之權利,從而,被告拒絕退還該紙支票,核亦有
理;再依契約第參條第二款之約定,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退
還11萬元之權利金,是以其請求被告退還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支票亦無理由,至附表其餘所示98年2月至98年12月止之租
金、管理費支票11紙支票業據被告於98.07.17本院言詞辯論
庭時當場返還予原告,此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並退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核無理由,
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
合 計 37,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