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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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誠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至98年6
月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8,090元(含本金
78,458元、利息40,497元、違約金9,135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28,090元,及其中78,458
元部分自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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