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91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478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98,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簽署
「十大書坊數位館加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2人開設連鎖租書體系之加盟門市『十大書坊花蝶館-松
山店』。雙方原加盟契約有效期限為三年,後經契約第二條
之約定,如屆期前一個月無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者,得自
動展延契約有效期限(每次展期為一年),故雙方契約再展
期至97年10月31日止;嗣被告提前要求於97年6月8日終止加
盟關係。由於兩造間之加盟模式,係以原告經營一租書連鎖
體系『十大書坊數位館(另稱花蝶館)』,透過online的即
時線上機制,所有加盟門市營業上之數據資料均可透過原告
之電腦主機進行紀錄與操作處理,如此得使所有會員(消費
者)憑藉其持有之會員卡於全省體系內各門市進行書籍租借
與預放儲值(有別於傳統租書店之會員卡只能侷限在單一店
家儲值與消費,可免除消費者無法跨店使用之不便性以及需
擔負單一門市倒閉風險之損失)。就上述目的,故儲值金之
管控流程係由會員支付現金予門市後,而門市依約應每日將
已收入而會員尚未開始消費之金額存入約定帳戶由原告統一
集中管理(此為預放儲值流程,並非消費行為之最終結果)
;亦因此,原告與各店業主於加盟契約中約定就每月加盟門
市之部分營收項目進行帳款拆成,用以維持該online跨店機
制系統之正常運作及廣告行銷、營運輔導或他項支援作業的
支出使用(平台使用費);而加盟門市需遵守契約規定,依
其拆帳之比例確實將該費用繳入原告(雙方就消費者消費後
之租閱收入分配比例依據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第五款之約定,
由原告取得10%,其餘90%由門市取得;此係說明消費行為之
最終結果)。惟當會員僅先行預放租書儲值金而尚未進行租
書、消耗餘額時,此階段原告為考量門市無法及時取得足夠
的現金週轉使用,故以借貸方之立場,將會員儲值數額之80
%借貸予門市以便於進行相關營業花費所需,此為本契約附
約『十大書坊數位館會員餘額保證書』之規範內容;是以,
被告門市依約應於雙方終止加盟合作之法律關係時,將自原
告處取得持續性之借貸金額返還予原告,茲依據附約『十大
書坊數位館會員餘額保證書』之規定,被告自原告取得之借
款金額經清算後結果,尚有新台幣(以下同)98,478元(原
始金額為148,478元,因被告於原告處存有5萬元之保證金,
原告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已予帳務抵銷),又約定清償期限為
本契約終止之日(即97年6月8日),詎屆期向被告請求時,
被告卻藉故推託不予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然置之
不理。為此,為維護自身與體系內會員之權益,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自訴外人頂讓開設上開原告連鎖租書體系之
加盟門市『十大書坊花蝶館-松山店』,惟並未收受自訴外
人所轉來之任何向原告借貸金額,原告無權要求伊承受前手
所留積欠之債務;況伊終止加盟後,仍繼續無償承受原告之
會員之儲值金,原告請求金額之明細不詳,且原告要求返還
之借款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十大書坊
數位館加盟契約書、十大書坊數位館會員餘額保證書、花蝶
門市會員預放額流通及週轉金使用之模式說明各一件及2007
年11月30日至2007年12月5日松山店十大花蝶online利潤分
配表暨營業日報表、松山加盟店扣帳及撥款明細表各一份為
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即
在於:原告主張被告門市於雙方終止加盟合作之法律關係時
,自原告處取得持續性之借貸金額,經清算後尚有98,478元
(原始金額為148,478元,因被告於原告處存有5萬元之保證
金,原告業依民法相關規定已予帳務抵銷),應返還予原告
一節,是否有據?
四、按本件兩造間之加盟模式,係以原告經營一租書連鎖體系『
十大書坊數位館(另稱花蝶館)』,透過online的即時線上
機制,所有加盟門市營業上之數據資料均可透過原告之電腦
主機進行紀錄與操作處理,使所有會員(消費者)憑藉其持
有之會員卡於全省體系內各門市進行書籍租借與預放儲值(
有別於傳統租書店之會員卡只能侷限在單一店家儲值與消費
),即儲值金之管控流程係由會員支付現金予門市後,而門
市依約應每日將已收入而會員尚未開始消費之金額存入約定
帳戶由原告統一集中管理(此為預放儲值流程,並非消費行
為之最終結果);因此,原告與各店業主於加盟契約中約定
就每月加盟門市之部分營收項目進行帳款拆成,用以維持該
online跨店機制系統之正常運作及廣告行銷、營運輔導或他
項支援作業的支出使用(平台使用費);而加盟門市需遵守
契約規定,依其拆帳之比例確實將該費用繳入原告(雙方就
消費者消費後之租閱收入分配比例依據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第
五款之約定,由原告取得10%,其餘90%由門市○○○○段係
說明消費行為之最終結果)。惟當會員僅先行預放租書儲值
金而尚未進行租書、消耗餘額時,此階段原告為考量門市無
法及時取得足夠的現金週轉使用,故以借貸方之立場,將會
員儲值數額之80%借貸予門市以便於進行相關營業花費所需
,此為本契約附約『十大書坊數位館會員餘額保證書』之規
範內容;是以,被告門市依約應於雙方終止加盟合作之法律
關係時,將自原告處取得持續性之借貸金額,返還予原告等
情,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其附約『十大書坊數位館會
員餘額保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已加盟經營數年之久,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依據上開約定,被告自原告
取得之借款餘額應予償還,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依據
附約『十大書坊數位館會員餘額保證書』之規定,被告自原
告取得之借款金額經清算後結果,尚有98,478元(原始金額
為148,478元,因被告於原告處存有5萬元之保證金,原告依
據民法相關規定已予帳務抵銷)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2007
年11月30日至2007年12月5日松山店十大花蝶online利潤分
配表暨營業日報表、松山加盟店扣帳及撥款明細表各一份在
卷可參,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門市營業報表
內容皆係由被告每日自行於店內鍵入當日來店客人之消費預
放金或外借、內閱等資料數字所呈現結果,而原告所有提出
之數據資料亦均係依據被告回傳的結果核算雙方累計之帳務
,原告並於97年9月4日完成該報表印製並派遣人員親送至被
告門市,由被告乙○○現場完成簽收無誤等情,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見被告98年3月26日答辯狀),並有被告提出之證
物七照片可稽;被告雖稱該報表無從得知原告請求金額如何
得來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松山加盟店扣帳及撥款明細表
觀之,該金額係以2004/3/24起之門市80%週轉金129,506元
及自嗣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之門市80%週轉金額累計後,
合計尚欠139,746元,另加計未消化餘額之5%計8,732元,合
計148,478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online店家財務及清算中心解約清單」(見98年2月26日答
辯狀證物四)所載亦相符,足見原告上開報表所載並非事後
拼湊而來者,且被告既自陳係自訴外人受讓該加盟店而加盟
者,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即應概括承受該讓與人對原告所
負欠之週轉金債務,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被告否認上開
金額為不正確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及本契約附約『十大書坊
數位館會員餘額保證書』之約定,被告門市依約應於雙方終
止加盟合作之法律關係時,將自原告處取得持續性之借貸金
額返還予原告,並依據附約『十大書坊數位館會員餘額保證
書』之規定,被告自原告取得之借款金額經清算後結果,尚
有98,478元(原始金額為148,478元,因被告於原告處存有5
萬元之保證金,原告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已予帳務抵銷),及
約定清償期限為本契約終止之日(即97年6月8日),詎屆期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未償還,而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取。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