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國泰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7日、92年5月6日與匯通銀行
、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8年2月19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149,588元(含信用卡帳款144,791元、利息
4,79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查報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49,588元,及其中144,791元部分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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