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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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321號債權人 張豪蒼 債務人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錦霞 (即清算人)債務人 李侑瑾程芊雅
一、債務人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李侑瑾即程芊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㈡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余錦霞為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經債務人李侑瑾即程芊雅背書。因系爭支票均已屆期,經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等語,爰依法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余錦霞、李侑瑾即程芊雅共同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之支票影本所示,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印、余錦霞印,而余錦霞又為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之蓋章,係代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發票,是以債務人余錦霞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無須共同負擔票據責任,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余錦霞共同給付票款之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0321號│├─┬───────────┬───────────┬───────────┬───────────┤│編│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號│││││├─┼───────────┼───────────┼───────────┼───────────┤│00│108年12月2日│800,000元│LX0000000│108年12月20日││1│││││├─┼───────────┼───────────┼───────────┼───────────┤│00│108年12月4日│500,000元│LX0000000│108年12月20日││2│││││└─┴───────────┴───────────┴───────────┴───────────┘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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