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35號
108年度聲字第4984號聲請人即 連昀綺 被告聲請人即 王晨翰 律師( 法扶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98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昀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昀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證述、通聯紀錄內容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前案有通緝到案之紀錄,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應予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仍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但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定於108年12月26日宣判,又核卷內相關事證,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號3樓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湯有朋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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