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龍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龍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龍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㊾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①
至④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4、999、10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附表編號⑤至㊺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附表編號㊻至㊽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437、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㊿至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54、15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附表編號①至所示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9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彼此間之關聯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附表:受刑人許龍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①販賣第一級毒品│⑤至⑭均販賣第二級毒品│⑮至㊵均販賣第一級毒品│││②轉讓第一級毒品│││││③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④非法持有子彈│││├───────┼─────────────┼─────────────┼─────────────┤│宣告刑│①有期徒刑7年8月│⑤有期徒刑4年1月│⑮有期徒刑8年│││②有期徒刑8月│⑥有期徒刑3年11月│⑯有期徒刑8年│││③有期徒刑3年2月│⑦有期徒刑3年11月│⑰有期徒刑8年4月│││④有期徒刑7月│⑧有期徒刑3年11月│⑱有期徒刑8年││││⑨有期徒刑4年│⑲有期徒刑7年9月││││⑩有期徒刑4年│⑳有期徒刑7年8月││││⑪有期徒刑4年│㉑有期徒刑7年8月││││⑫有期徒刑3年11月│㉒有期徒刑7年8月││││⑬有期徒刑3年11月│㉓有期徒刑7年8月││││⑭有期徒刑3年11月│㉔有期徒刑7年8月│││││㉕有期徒刑7年8月│││││㉖有期徒刑7年7月│││││㉗有期徒刑7年7月│││││㉘有期徒刑7年8月│││││㉙有期徒刑7年8月│││││㉚有期徒刑7年7月│││││㉛有期徒刑7年7月│││││㉜有期徒刑7年7月│││││㉝有期徒刑8年2月│││││㉞有期徒刑8年│││││㉟有期徒刑8年│││││㊱有期徒刑7年8月│││││㊲有期徒刑7年8月│││││㊳有期徒刑7年7月│││││㊴有期徒刑7年8月│││││㊵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①106年11月4日│⑤106年12月7日│⑮107年1月7日│││②107年2月5日│⑥107年1月10日│⑯107年1月10日│││③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⑦107年1月14日│⑰107年1月30日│││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聲│⑧107年1月25日│⑱107年2月20日│││請書誤載,逕予更正)│⑨107年1月25日│⑲107年1月30日│││④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⑩107年3月15日│⑳107年3月4日│││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聲│⑪107年5月16日│㉑107年3月6日│││請書誤載,逕予更正)│⑫107年5月18日│㉒107年3月13日││││⑬107年3月22日│㉓107年3月25日││││⑭107年5月22日│㉔107年5月11日│││││㉕107年5月13日│││││㉖107年5月14日│││││㉗107年5月15日│││││㉘107年5月17日│││││㉙107年5月20日│││││㉚107年5月23日│││││㉛107年6月5日│││││㉜107年6月7日│││││㉝107年1月31日│││││㉞107年2月14日│││││㉟107年2月17日│││││㊱107年2月1日│││││㊲107年2月2日│││││㊳107年2月13日│││││㊴107年2月19日│││││㊵107年2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46、6868、│107年度偵字第3682、4341、│107年度偵字第3682、4341、│││3181號│4342、4385、4648、4753、49│4342、4385、4648、4753、49││││65、5023、5091、5810、5811│65、5023、5091、5810、5811││││、5815、4414號、107年度毒│、5815、44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偵字第151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84、999、│108年度訴字第81、118號│108年度訴字第81、118號││││1075號││││事實審├───┼─────────────┼─────────────┼─────────────┤││日期│108年4月18日│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1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84、999、│108年度訴字第81、118號│108年度訴字第81、118號││││1075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6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66號(編號①至│執字第2742號(編號⑤至㊺│執字第2742號(編號⑤至㊺│││④,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期徒刑10年)。│刑17年)。│刑17年)。│││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43號(編號①│度執更字第643號(編號①│度執更字第643號(編號①│││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31號│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31號│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編號/罪名│㊶至㊸均轉讓禁藥│㊻、㊼均轉讓禁藥│㊿、均販賣第二級毒品│││㊹轉讓第一級毒品│㊽施用第一級毒品││││㊺持有第二級毒品│㊾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㊶有期徒刑7月│㊻有期徒刑7月│㊿有期徒刑3年11月│││㊷有期徒刑7月│㊼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11月│││㊸有期徒刑7月│㊽有期徒刑7月││││㊹有期徒刑8月│㊾有期徒刑3月││││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㊶107年2月9日│㊻107年10月12日│㊿107年12月13日│││㊷107年3月15日│㊼107年11月2日│108年1月5日│││㊸107年5月22日│㊽108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回││││㊹107年3月25日│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㊺107年6月28日│誤載,逕予更正)│││││㊾108年1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82、4341、│108年度偵字第2679、2945號│108年度偵字第1728號、108│││4342、4385、4648、4753、49│、108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年度毒偵字第706號│││65、5023、5091、5810、5811│││││、5815、44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1、118號│108年度訴字第437、45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54、1555││││││號││事實審├───┼─────────────┼─────────────┼─────────────┤││日期│108年6月18日│108年7月9日│109年3月3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1、118號│108年度訴字第437、45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54、1555││││││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29日│109年4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2742號(編號⑤至㊺│執字第2878號(編號㊻至㊽│執字第1440號(編號㊿至│││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刑10月)、108年度執字第│刑10年)。│││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2879號(編號㊾)。│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43號(編號①│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43號(編號①│││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度執更字第643號(編號①│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31號│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編號/罪名│至均販賣第一級毒品│、均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附表│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8月│漏繕,業經檢察官聲請補充││││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5日│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間某日│││108年2月15日│108年1月14日│108年3月5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5日│108年3月5日│││108年2月16日│││││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9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偵字第1728號、108年│108年偵字第1728號、108年│108年度偵字第1507、2460號│││度毒偵字第706號│度毒偵字第70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54、1555│108年度上訴字第1554、1555│108年度訴字第921號││││號│號│││事實審├───┼─────────────┼─────────────┼─────────────┤││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109年7月2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54、1555│108年度上訴字第1554、1555│108年度訴字第921號││││號│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8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執字第1440號(編號㊿至│執字第1440號(編號㊿至│字第2774號(編號至前經│││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刑10年)。│刑10年)。│2月)。│││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43號(編號①│度執更字第643號(編號①││││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31號│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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