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杜○豪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被告杜○運
杜○恩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劉○霞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劉○霞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經原告查核收據,被繼承人劉○霞之塔位費用應為新台幣(下
同)192,000元,即為被證5所示(二)杜○運代墊編號4「六樓景義廳塔位升級」105,000元以及被證8所示(一)杜○恩代墊編號4「六樓景義廳塔位升級」87,030元。次查,證人曾○○薌證述:「塔位(指B1塔位)是之前我買的,我媳婦找我幫忙,我就說我那邊有一個地下塔位就給他(親家母)」、「我原本說要給他們後來他們堅持要給我,我就說隨意。」、「(問:證人剛稱有賣給被告杜○運二十萬元是否有經過原告杜○豪之同意?)我不知道他們之間如何商量」等語,又查證人李○玉證述:「(問:請提示卷二第115頁,B1塔位是否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證人曾○○薌就已經購買?)是,好幾年前就已經購買,他死亡很臨時就給他用。」等語,可見B1塔位早於被繼承人劉○霞死亡前由證人曾○○薌所購買,並由證人曾○○薌無償贈與予被繼承人劉○霞使用,核與兩造間LINE「杜家姊弟」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杜○恩表示:婆婆他要免費給媽媽」等語(原證十六),可見B1塔位確實係證人曾○○薌無償贈與予被繼承人劉○霞使用。是以,原告爭執被證4編號1「 杜氏 祖先牌位等費用」、編號16「遷祖先牌位+儀式廳+金紙」及被證8編號1「B1塔位」項目,並非被繼承人劉○霞之喪葬費用,為有理由。
⒉被證7所示衛生福利部匯入被告杜○恩之國泰世華帳戶,此為
慰問金10萬元,此部分被告漏列於被證8所示(二)喪葬費收入表應增列為編號6「衛生福利部慰問金」10萬元,結餘「307,368」則更正為「407,368」。兩造間合意優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或被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此有兩造間LINE「杜家姊弟」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杜○恩表示:(標註原告、被告杜○運)請你們再寫一張授權書讓我明天寄出申請另一筆衛福部慰問金10萬元,到時候再一起結算。」等語可稽(原證十七),結算方式同為被告所提出被證8之計算式,意即可證兩造有合意就親屬白包、主管機關給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給付及慰問金等優先扣除於被繼承人劉○霞之喪葬費用、或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等,惟被告卻故意於被證8
(二)漏列衛福部慰問金10萬元。又被繼承人之奠儀禮金,屬於對於繼承人全體之贈與,性質上應屬於辦理繼承之收益,於情於理,自應優先工作處理亡者殯葬事宜之用,始符合贈與奠儀者哀弔亡者之意,參酌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若認喪葬費用性質屬於遺產管理費用,應先由被告所收取之奠儀中支付,況兩造間有合意優先扣除喪葬費用或代墊遺產管理費等,已如前述,如尚有不足款之部分,再由被繼承人劉○霞之遺產扣除後,分配遺產。
⒊被告提出之被證5(三)主張預扣將來5年之法會費用5萬元云
云,此項為將來支出項目,尚未支付,況繼承遺產本屬於公同共有債權,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原告不同意此項目支出,被告主張此項目,依法無據。
⒋被告提出之被證5所示(二)編號1「牌位」86,100元,此部
分為祖先費用,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無關,此有證人李○玉證述:「我賣給客戶是五萬元,加上三萬六之安管費,等於八萬六」等語可稽,況被告自始至終均尚未提出發票,以實其說。
㈢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
依原告所提之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部分,
被告希望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二人,由被告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二人則以價金補償原告。如此分割方法,係因該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劉○霞留下之財產,由被告杜○運與家人長期居住,對其有相當情感,而被繼承人女兒被告杜○恩亦不捨得母親財產出售,故被告等繼承人同意維持分別共有,如採全部變價出售方式為分割,恐減損房屋經濟價值。編號1、2之不動產屋齡老舊,被告杜○運申請海砂屋鑑定,確認房子氯離子超標,屋況不佳,該屋況經詢問銀行貸款成數不高,倘採變價分割,反有損其使用經濟效用,如採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也與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分配其價金的主張並不衝突,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而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經鑑價後分別為1,017萬1,614元、888萬5,200元。被告對於估價結果均不爭執。被告請求該不動產由被告二人繼承後,以現金找補與原告。依據估價報告價格計算:被告二人共應找補原告635萬2,272元,各為317萬6,136元。
㈡附表一編號9之機車,車齡約15年,被告二人主張由被告杜○
運單獨繼承,另按報廢機車體之補償金2,300元補償給其他繼承人。至於編號5至8存款部分,應扣除被告二人及原告相關代墊費用後剩餘遺產,再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分式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
㈢關於兩造代墊支出之下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劉○霞遺產範圍中優先扣還。
⒈被告杜○運於被繼承人劉○霞死亡後,代墊支付喪葬費合計199
,100元、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稅費、國保費用等則如其提出之附表編號1-57,合計172,362元。準此,被告杜○運代墊金額總計為371,462元(計算式:199,100元+172,362元=371,462元)。
⒉被告杜○恩於被繼承人劉○霞死亡後,代墊支付喪葬費9,662元
(被告杜○恩代收奠儀等款項共計307,368元,用來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支出317,030元,不足部分被告代墊9,662元。計算式:317,030元-307,368元=9,662元)、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如被證6編號1-16,合計15,627元。準此,被告杜○恩代墊金額總計為25,289元(計算式:9,662元+15,627元=25,289元)。
⒊原告杜○豪支付被繼承人住院費用5,000元。
㈣被繼承人劉○霞一開始入塔「B1塔位」10萬元,原告夫妻前往
確認過入塔儀式。後來「塔位」升級到6樓費用19萬2030元(杜○運代墊10萬5000、杜○恩代墊87030),塔位之外尚須要「牌位」。「塔位」與「牌位」及「塔位的管理費」都是分開的項目也是必要費用,劉○霞的「牌位」8萬6100元(被證16、17),與祖先牌位不同。合計:劉○霞「B1塔位」+「升級6樓塔位」+劉○霞「牌位」=10萬+19萬2030元(含匯款30元)+8萬6100元(含匯款100元)=37萬8130元。由上可知,沒有重複臚列,而是部分費用係由被告二人代墊其中一部分,原告應有誤會。
㈤被告杜○恩代墊(被證8)編號1「B1塔位」10萬元,當初因為
沒錢,向婆婆曾○○薌借款支付,後轉帳還給婆婆,有被證19存摺匯款記錄為證,共還20萬元。原告爭執被告杜○運代墊之(被證4)編號1「祖先牌位」10萬元,其中8萬6000元是祖先牌位,其他是劉○霞之「塔位管理費」。當時沒錢也是先向杜○恩婆婆借款8萬6000元用來支付祖先牌位,此有轉帳業務員李○玉之截圖及借款證明,足證(被證4)編號1「祖先牌位」10萬元(是含有劉○霞塔位管理費),僅有其中8萬6000元是祖先牌位費用。
㈥被繼承人劉○霞因感染新冠肺炎過世,衛福部發給家屬「10萬
元慰問金」,現由被告杜○恩保管,其性質不屬於劉○霞之遺產。除家屬合意其使用於喪葬費用外,相關法規並無限定僅得使用於喪葬項目。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6日開庭時,對此筆慰問金主張原告應分配的部分(約3萬3,333元),原告用來抵銷部分被告已代墊原告應負擔之喪葬費用,被告不爭執。尚有不足之處,應自繼承遺產的現金部分中扣還。
否認兩造曾合意10萬元全部用來支付喪葬費用。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霞於110年5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劉○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銀行及農會回函、兩造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53頁、第103至1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111年9月14日重溪字第111002號函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霞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劉○霞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霞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五、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㈠被告杜○運主張其代墊劉○霞喪葬費合計199,1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蓬萊陵園客戶委託代辦事項申請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蓬萊陵園移靈申請表、蓬萊陵園各式殯葬商品刻字申請單、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祥雲觀各式殯葬商品奉厝申請表、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41頁,卷二第117至125頁)。原告雖爭執其中牌位86,100元為祖先費用云云,然證人即銷售劉○霞塔位、牌位業務員李○玉到庭證稱:因為習俗上說離婚的人不能進祖先牌位,要自己單獨買一個牌位,所以幫媽媽買一個牌位安置在一樓。上面有寫一樓B區是牌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可見確有為劉○霞單獨購買牌位之必要,自應列為劉○霞之喪葬費用,況且祖先之牌位費用被告杜○運業已列入其代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稅費、國保等費用中,自難認被告杜○運有重複列計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告杜○運主張其代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稅費、國保等費用合
計172,362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蘆洲監理站繳款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住宅類綜合保險續保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527頁,卷二第73至98頁、207至283頁),惟其中關於杜氏祖先牌位等費用(還婆代墊)10萬元、遷祖先牌位+儀式廳+金紙4,900元之部分,因證人李○玉到庭證稱:卷二第129頁是因為被告杜○運媽媽往生,太太也往生,又有一個年幼小孩要照顧,沒辦法一直拜祖先,所以就買一個祖先牌位,一起祭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可見被告杜○運購置祖先牌位係為方便祭祀所支出,自難認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難認屬劉○霞生前積欠之債務,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故被告杜○運代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稅費、國保等費用應為67,462元。
㈢被告杜○恩主張其代墊劉○霞喪葬費9,662元、代清償被繼承人
債務15,62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明細、對話截圖、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自費明細表、臺北市○○區○○○○○○○○○○○○○○○號函件執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台灣大哥大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劉○霞大體火化治喪費用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97頁)。原告雖主張:B1塔位係證人曾○○薌無償贈與被繼承人劉○霞使用,故B1塔位並非被繼承人劉○霞之喪葬費用;杜○恩喪葬費收入表應增列衛生福利部慰問金10萬元,固據其提出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5頁),然證人即杜○恩婆婆曾○○薌到庭證稱:塔位是之前我買的,我親家母臨時往生,我媳婦找我幫忙,我就說我那邊有一個地下塔位就給他(親家母),就便宜賣給他們。含牌位總共二十萬。後來他們說媽媽辛苦一輩子,他們說不要放在地下室,升等到六樓去,是被告杜○運的丈母娘他們說的。所以我就請他們去問證人李○玉有沒有。我原本說要給他們後來他們堅持要給我,我就說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可見曾○○薌確實將其地下塔位出售予被告,且被告並未同意曾○○薌贈與之意思。且觀諸原告所提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被告杜○恩稱:婆婆她要免費給媽媽,但我覺得這樣不好,所以我覺得還是給她一半錢比較好等語,可見縱然曾○○薌有贈與塔位之意思,但不被杜○恩所接受,自無從認定B1塔位係證人曾○○薌贈與劉○霞使用。另觀諸原告所提對話截圖,僅能認定杜○恩關於衛福部慰問金10萬元用途之提議,但未見原告及被告杜○運表示同意,尚不足認兩造就該慰問金10萬元之使用方式業已達成合意。況且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係因劉○霞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死亡而對其家屬給與之給付,非屬劉○霞之遺產。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另被告主張應預扣將來5年之法會費用5萬元云云,然上開費
用既未支出,自難認有預先扣出之必要,故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杜○運得主張由系爭遺產支付之金額為266,562元
(計算式:199,100元+67,462元=266,562元);被告杜○恩得主張由系爭遺產支付之金額為25,289元;原告得自系爭遺產支付之金額為5,000元。
六、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部分,被告主張由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而原告 陳明 並無意願以投標之方式取得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杜○運、杜○恩共同取得,並由被告杜○運、杜○恩以金錢補償原告,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海砂屋乙節,有被告所提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實驗室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現場圖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7頁),自應以鑑定報告中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之10,171,614元為該不動產之鑑定價格,附此敘明。據此計算後,被告杜○運、杜○恩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各補償原告1,695,269元(計算式:10,171,614元×1/3×1/2=1,695,269元);被告杜○運、杜○恩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應各補償原告1,480,867元(計算式:8,885,200元×1/3×1/2=1,480,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存款部分,為劉○霞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先扣除原告得自系爭遺產支付之5,000元、被告杜○運得自系爭遺產支付之266,562元、被告杜○恩得自系爭遺產支付之25,289元後,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部分,被告陳明由被告杜○運單獨取得,並以報廢機車體補償金2,300元補償其他繼承人,本院審酌該機車為00年00月出廠、車齡已16年餘,有被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且原告同意以2,300元為找補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5頁),故認該機車由被告杜○運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杜○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各767元(計算式:2,300元×1/3=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霞之遺產
編號遺產名稱遺產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土地地號/房屋建號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49.005分之1鑑定價格10,171,614元(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卷二第49頁由被告杜○運、杜○恩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杜○運、杜○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杜○運、杜○恩應各補償1,695,269元予原告。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101.48陽台6.091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4.003分之1鑑定價格8,885,200元(卷二第49頁)由被告杜○運、杜○恩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杜○運、杜○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杜○運、杜○恩應各補償1,480,867元予原告。4新北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1.53騎樓9.001分之1存款部分5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213,504元先由原告取得5,000元、被告杜○運取得266,562元、被告杜○恩取得25,289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6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466元7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32元8三重區農會95元動產部分9機車(車牌號碼:000-000)2,300元(卷二第25頁)由被告杜○運單獨取得,被告杜○運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杜○恩各767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杜○豪3分之12杜○運3分之13杜○恩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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