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證人 王怡閔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林義峯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89、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科罰金銀元1萬2仟元、新臺幣6萬元確定,且又於本案後之
100年12月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知警惕悔悟,一犯再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聲請人於本件求刑有期徒刑3月乙節,被告所為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對於量刑之影響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如處以聲請人所求之刑尚屬過輕,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符本件被告之罪責而為妥適允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40號被告林義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峯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苓中路口、欲左轉往苓中路時,不慎與王怡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王怡閔輕微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林義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論處。查被告在89年、98年間即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皆處以罰金刑,然並未思取教訓,且於本件酒後駕車造成車通事故後,於相隔不到2月後另犯1件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4845號),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及本案犯罪全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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