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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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霏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耳環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品霏陳稱伊當初取得扣案之仿冒「LV」商標耳環係自用,因用不慣,始復行賣出等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基於營利目的購入該耳環;又員警為蒐證而經由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該耳環,以求破獲本案,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且商標法第82條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準此,被告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於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之期間及獲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已和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有該公司代理人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LV」商標耳環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02號被告陳品霏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路3之14號居高雄市仁武區○○○街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霏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耳環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陳品霏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在高雄瑞豐夜市所購得之耳環1只,其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利用其所申請之「nokia691025」帳號,以每只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之「LV花紋耳環吊飾~韓」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於100年1月14日間,以每只500元之價格,下標拍定並匯款,陳品霏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耳環1只,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品霏固不否認有上網刊登上開依冒商品拍賣訊息之行為,惟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露天拍賣結帳明細、會員拍賣帳號及IP位址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暨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業據證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
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每只500元之價格購入,而以每只5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且被告亦陳明不可能以上開價格買到真品等語,再酌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甚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該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