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1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9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睿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補充更正為:「陳睿姈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27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有關「99年1月9日前之某日」部分,更正為「96年10月16日至99年1月8日間之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睿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被告陳睿姈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55巷32號居高雄市○○區○○街396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姈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9日前之某日,將 顏士騰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69號提起公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9日20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政哲 ,假冒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凝飾賣場客服小姐,誆稱其購物誤設定為自動扣款云云,致楊政哲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睿姈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向顏士騰借用上│││述│開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他人,惟辯稱係於96年││││間與其他帳戶同時交付云云││││。│├──┼───────────┼────────────┤│2│證人顏士騰於偵查中之供│證人顏士騰將上開帳戶交付│││述│予被告使用之事實。│├──┼───────────┼────────────┤│3│被害人楊政哲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指訴│開帳戶之事實│├──┼───────────┼────────────┤│4│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