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子○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辛銀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7號,於94年4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乙○○、壬○○、己○○、癸○○、甲○○、庚○○、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乙○○、壬○○、己○○、癸○○、甲○○、庚○○、辛○○上訴均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丁○○、乙○○、壬○○、己○○、癸○○、甲○○、庚○○、辛○○方面:
甲、聲明:
A、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懇請判准:1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三元整,及均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一百四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整,及均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壬○○一百四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壬○○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整,及均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一百四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整,及均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癸○○一百四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癸○○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整,及均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四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整,及均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庚○○一百四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庚○○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整,及均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辛○○一百四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辛○○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整,及均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B、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丙○○個人顯亦有業務過失,而應與其他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查被上訴人丙○○於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發生時,為和發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責,並其個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負注意義務及監督、管理之義務。
1被上訴人丙○○雖主張和發公司採分層負責。但依被上訴人
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於鈞院刑事庭所自承,其個人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根本並無任何監督管理機制及作為。被上訴人丙○○既負有執行和發公司業務之責,其豈能以其兼職許多及其他事務很忙,而規避其應為之執行公司業務及督導、注意之責。
2和發公司為家族公司,被上訴人丙○○是實際經營並負責公
司事務執行之人。而本案之道路施作工程,更是被上訴人丙○○身為縣議員身分而爭取到的公共工程,被上訴人丙○○身為經常承包金門縣道路工程施作之和發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上之經營者,卻於執行和發公司業務時,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連最基本之夜間警告燈號皆付之闕如,更別更論及任何之最基本之維護用路人用路安全之安全設備。
3依和發公司施工計劃書第三十六頁所載,被上訴人丙○○為
安全衛生組織架構負責人,但依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於鈞院刑事庭所自承,其個人就施工計劃書第三十六頁所載之安全衛生組織架構負責人之職務執,根本不曾有任何作為。則被上訴人丙○○實無由以何理由而主張其已負起其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丙○○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僅為十分之三,顯屬過低:
1依證人金門縣政府工務局長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到庭作證,
證稱:一般工程之路面刨除高度為5公分,被上訴人公司及人員之刨除高度顯然過高。
2被上訴人公司及人員於夜間未設置任何警告或禁止通行之標
誌,及維護用路人行駛或行走免因路面高低差跌倒之必要之安全設施,致造成上訴人等之妻、母王 許能娥 於夜間,因乘坐於機車後座行駛於該路段摔倒致死,故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顯屬重大。
3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四三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
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故被告等明顯違反法律之清楚明文規定,過失重大。
4依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製作之○○○鎮○○○○○路改善工程
施工計劃書」〈下稱施工計劃書〉第四章規定,應設諸多安全措施,被上訴人等亦違反施工契約之清楚規定,過失重大且明顯。
5證人子○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於鈞院出庭作證陳稱:「
我有叫戊○○去放置安全錐」「施工現場對用路人有安全危險」。被上訴人等清楚預見此工程對用路人之危險,卻怠於行使其職責,連最基本之警示燈都不設,過失明顯重大。
6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與金門鎮公所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乙方應預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
被上訴人等卻完全未為任何作為。
7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而整條施工路段卻未見任何警告燈號
、標誌,更遑論任何安全設施。被上訴人等之疏失明顯而重大。
三、原判決就精神損害總額部分之判定,顯為過低:原判決就精神損害總額部分,僅判決上訴人丁○○精神賠償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兒女精神賠償總額各為五十萬元,顯屬過低,而未斟酌本案客觀之悲慘情狀,及被害人家庭親子配偶間至深至重之情感而造成之巨大精神傷痛,更未詳予斟酌金門地區所擁有之家庭觀念及制度。
四、死者餘命損害之賠償是否應予賠償:死者 王許能娥 之未來之工作所得,因尚未發生,故無實證予以計算,故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標準予以計算依據,而王許能娥身體強健且勤奮工作不懈,加以民國九十二年國人婦女之平均壽命已高達七十九點0五,因王許能娥身體健康,優於平均數,可工作至八十歲,故請求王許能娥至八十歲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原判決未詳予斟酌上訴人等主張之說明,而逕予以駁回,實嫌速斷。
五、丁○○騎乘機車時,並無過失。死者王許能娥之夫丁○○騎乘機車,皆依一般用路之注意程度及方式使用道路及騎乘機車,亦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與有過失之情形。
六、就喪葬費部分:上訴人等於本件提出訴訟請求時,喪葬費用實支出即超出八十萬甚多,然因習俗及當地民情禮儀,部分憑證難以取得,並無誇大不實之事,亦符合一般家庭喪葬事件之通常開銷數額。請就證明單據難以取得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心證定其數額。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丙○○、戊○○、子○方面:
甲、聲明:
A、上訴聲明: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戊○○、子○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丙○○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B、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陳述:
一、本件肇事原因應係上訴人丁○○之過失所致,與被上訴人等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理由及證據,詳如刑事辯護意旨狀中所載及刑事卷宗內之資料。準此,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第一審之訴。
二、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
1、上訴人提出的憑證單據,因均為影印本,且影印不清,致多張單據無法辨識其內容(如編號二、三、五、八、九、十、
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九、三十等),又單據亦無或無法辯識出具人之店章或私章以明確實(如編號二、三、五、六、七、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九、三十等),故無從辯認其真實性,因此,被上訴人對證物五所列的單據形式真正有爭執。
2、次查喪葬明細表,其中編號一、四、十、二十四、二十五、
二十七、二十八等項及協助辦理喪葬事宜之人員住宿、繕食費用等項目,並無單據可憑,應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而原審判決卻仍准編號二十八項之請求,容有未洽。
3、又查喪葬明細表,編號二(外家手指共7只)、三(916金一個)、六至十一(赤肉、蒜頭、青蔥、芹菜、紅圓、菜碗、西點、布丁等)、十二(金童玉女1陣6台車)、十三(旗鼓車1陣5台車)、十四(為士鑼鼓隊5人)、十六(西樂
1隊10人)、十八(食桌8桌)、十九(食桌29桌)、二十一(飲料)、二十二(沙美連生店1單)、二十六(點主、銘旌、后土官禮3人,移做服務站基金紅包禮)、三十(面巾盒300盒)等部分,衡諸上開實務判決之見解,應非屬殮葬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審判決仍准編號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十六、二十六、三十等項之請求,則有違誤。
4、另有關編號十七(道士3單)、二十三(做墓石1套)項之費用分別為56,800、28,000元,有高於本地行情,此有本地葬儀社所開立之估價單可為比較(參原審被證六),道士(五師三陣、五亭、返主轎)費用46,000,墓碑、墓蓋等花崗石1式,合計為13,000元,故其超出行情之部分應不予准許。
5、上訴人喪葬明細表下,另以手寫附加一行「另協助辦理喪葬事宜人員之膳食、住宿費共約三十萬元正」,並無單據為憑,更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恐為巧立名目,跨大不實,自不足採。綜上,上訴人請求喪葬費用八十萬元,依其提出之明細,除諸多單據無法辨識其真正外,其中確有如上所述非必要支出及高於一般行情之處,故其主張應非確實。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固認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其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為允當,則慰撫金之總數為500萬元,其判斷顯是過高,並非公允。
(三)死者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上訴人主張請求被害人王許能娥自死亡之日起至八十歲,依基本薪資計算之工作損失,計3,231,360元之部分,洵無法律上之依據,應屬無理。
三、本件事故之肇因,應係上訴人丁○○騎乘輕型機車附載被害人王許能娥,又於機車前方置放海蚵等物,增加機車操控之困難,又借道駛入對向車道,乃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慌張失措而失控,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恐有將被害人延誤送醫之情形,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自應就自己的與有過失負責。而丁○○亦為被害人王許能娥之使用人,被害人亦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有安全設施之設置瑕疵過失,應屬輕微,原審判決判認被上訴人和發公司、戊○○、子○等三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猶有過重。
丙、證據:援用刑事訴訟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子○、戊○○被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上訴人二人無罪在案(本院94年度上訴第8號)。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上訴人子○、戊○○二人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判決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戊○○、子○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有未合,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戊○○、子○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被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戊○○、子○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丙○○部分,原審諭知無罪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刑事部分維持原審判決,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陳世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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