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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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訟訴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惟被告自92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第11條
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
返還本金58,910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清
償繳款期限前即自92年10月18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自9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玆因萬泰銀
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
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