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更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抗告費用已有明文,並記載於原裁定,自無另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並於民國99年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