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房屋重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戊○○
丙○○丁○○甲○○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台中高分院87年度再易字第42號、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93年度再易字第
2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號、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97年度再易字第8號、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97年度再易字第52號、98年度再易字第3號、98年度再易字第15號、98年度再易字第54號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59號廢棄發回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受理之兩造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件,並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後,再審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所得利益未逾十萬元,而上訴不合法為由,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分別於87年4月15、16日收受該裁定,嗣再審聲請人依序提起上開所示之此部分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法定期間,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其就上開部分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部分: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再審聲請人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7萬0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係確定之判決,且該判決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自非屬確定判決,且再審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再審事由,均係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之理由,就本件再審對象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泛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卻無具體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究竟對於未列舉算式說明有如何合於其所引上開判例、解釋、法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其先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以上開此相同事由等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聲請人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訟,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