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所附之附表,其正本與原本不符,其正本所附之附表應更正為如後所附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所附之附表,其正本與原本不符,其正本所附之附表應更正為如後所附之附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