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黃○○
巳○○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立永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4樓被告子○住彰化縣北斗鎮北勢寮522號
宇○○住同上丙○住同上卯○○住彰化縣北斗鎮北勢寮524號戌○○住彰化縣○○鎮○○路○○○○號申○○住彰化縣○○鎮○○路○○號酉○○住同上午○○住臺中縣中和市○○路○○○號未○○住彰化縣○○鎮○○路○○號亥○○住同上寅○○住同上地○○住同上己○○住同上H○○住同上G○○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B○○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F○○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D○○住台北市○○區○○路○○號4樓A○○住彰化縣○○鎮○○路○號C○○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E○○住彰化縣○○鎮居○里○○路○○○號戊○○住彰化縣○○鎮○○路○○號丁○○住彰化縣○○鎮○○路○○號辰○○住彰化縣○○鎮○○路○○○○號宙○○住彰化縣○○鎮○○路○號天○○住彰化縣○○鎮○○路○段○○○號甲○○住彰化縣○○鎮○○路○○○○號玄○○住台北市○○區○○路○○○○○號癸○○住高雄市○○區○○路○○號庚○○住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丑○○○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辛○○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7樓壬○○住同上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936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