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周 孫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假扣押標的物於本院95年度執乙字第106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48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
69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136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字第581號查封登記書、95年度執字第10603號通知、98年度司聲字第4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
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