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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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土城市○○路及立德路路口,等該路口由紅燈轉綠燈時,對向來車一一通過,伊正要行駛時,突然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速度撞伊,伊並未有行駛之行為,且當時是伊報案的,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途經立德路與延和路口左轉欲進入延和路時,在對向車道與直行在該車道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腕挫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伊的,當時要左轉的車子很多,伊遠遠看到告訴人的車速很快過來,伊又不能後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在上開路段左轉欲進入延
和路時,在對向車道撞擊直行在該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詳98年度他字第
1742號偵查卷第3-4頁、第29-30頁、本院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被告復自承係在告訴人所直行之車道發生碰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御漢堂中醫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駕駛人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自知甚明,其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應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係晚上九時許,惟該路段路燈明亮,視線良好,車流順暢(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同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要左轉的車子很多,伊遠遠看到告訴人的車速很快過來等語(詳同上審判筆錄第七頁),顯見被告於左轉時已注意到來車道有直行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造成所騎乘之重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經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楊志雄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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