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維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維宏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治路與民義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採取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適有 邱寶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寶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腰挫傷及左髖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邱寶瑩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