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36號聲請人 陳佳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本院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始該當此款再審事由。
二、緣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為辦理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需用該市○○段○○○○○○號等96筆土地,乃擬具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相對人遂據以公告徵收土地,並於同年11月17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8日至98年12月18日止)。聲請人所有建築物坐落於徵收範圍內之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其主要建築物1樓加強磚造之部分,經相對人查估後核定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93萬6,440元,附屬建築物補償費為12萬7,200元,業經聲請人領訖徵收補償費在案。至該建築物1樓後段及2、3樓部分,因聲請人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平鎮市公所遂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補償條例)第19條規定,另以98年11月13日平市工字第0980041711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至98年12月16日止),並通知訂期辦理發放救濟金【聲請人不服救濟金部分,另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於99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應就系爭建物為合法查估,並應再給付補償費差額,相對人遂以99年10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90408494號函請平鎮市公所依權責妥處逕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所提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其間聲請人復以桃園縣補償條例第2條第1款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規定,牴觸土地徵收條例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云云,陳經內政部以100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138255號書函答覆略以:「...依台端所述桃園縣政府等所訂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等規範部分條文,與前述規定及函釋說明尚無不合,亦無牴觸之處...。」聲請人不服該書函答覆內容,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書函係對聲請人陳情事項所為說明,非屬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確定。聲請人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已認定桃園縣補償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內政部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確認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故該規定效力繼續存在。聲請人於102年9月10日該裁定送達後始知悉,原確定裁定引為裁判基礎之前程序原審判決第10頁第14行(按指「桃園縣補償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之合法建物』…」)擅加合法2字,及同判決第14頁第6行「桃園縣補償條例,僅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由桃園縣議會制定之地方自治法律,依首開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已因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原確定裁定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前程序原審判決係原確定裁定之審查對象,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裁定基礎,聲請人執前程序原審判決見解違誤為由,謂原確定裁定因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顯有誤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