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96號原告 賴慶章
莊賴伯珠 郭賴玉珍 賴景清 被告 賴景豊
楊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之被繼承人 賴吳織 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之原告賴吳織已於民國101年4月15日訴訟終結前死亡,應由其子賴慶章、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賴景清繼承並承受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承受訴訟抗告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又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吳織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原告敗訴,及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後原告賴慶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慶章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賴吳織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補字第98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4,100元,應徵裁判費28,819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筆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繳費完成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至第二審訴訟之裁判費55,108元,已由原告賴慶章預納完畢,而依該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原告賴慶章自行負擔,無從向其他當事人求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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