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白燿榮 相對人 林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
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10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0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票,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支付命令確定金額低於假扣押之金額,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481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99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變換提存物裁定、97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書、100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書、民國99年5月11日南院龍98司執意字第70481號及102年5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吉字第99940號通知分配期日函暨分配表、102年度司聲字第53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51號(含97年度存字第2354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執全字第2077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假扣押卷、98年度司執字第70481號執行卷、101司執字第99940號執行卷及102年度司聲字第53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