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98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對人 林秀英 相對人 卓佳瑩 相對人 田正偉 相對人 林淑君 兼林淑君之 林勝國 法定代理人兼林淑君之 金禧英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鳳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英(即相對人)、卓佳瑩(即相對人)、田正偉(即相對人)、林勝國(即相對人)、林淑君(即相對人)、金禧英(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第一審複丈費4,000元,合計8,08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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