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政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楊政達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在10
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
5日凌晨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楊政達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段22巷內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政達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楊政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