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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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毅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毅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自用小客出」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⒉自首情形補充:范毅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 曾揚修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下同)106年10月12日新
北裁鑑字第1063854464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⒊被告范毅冶於本院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 劉惠文 為直行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本件車禍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致直行行向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其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認定:「范毅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惠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54464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曾揚修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滿被告肇事後之態度,而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有上述之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