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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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惠萍指定辯護人黃淑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惠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 林仙娟 」印章壹個、未扣案之標單上偽造「林仙娟」署押壹枚、偽造本票參拾肆張(發票人林仙娟、金額新臺幣三萬五千二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惠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邀集 賴令汾 (共參加3會)、 許淑娟 (以其配偶 柯榮聰 名義共參加3會)及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會員成立合會,並自任會首。合會期間自101年8月20日至104年9月20日,每月1期,連同會首共38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外標制,於每月20日,由周惠萍在彰化縣花壇鄉之麥當勞餐廳主持開標,並約定每次開標後,得標會員須簽發「3萬元加計得標金」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交予各活會會員,其方式係由得標會員於得標後3日內,將簽發之支票或本票全數交付周惠萍,再由周惠萍於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轉交予各活會會員。
二、詎周惠萍明知不知情之林仙娟未參加該合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內,未經林仙娟同意或授權,偽造寫有出標金額5,200元之林仙娟標單(上有偽造之林仙娟簽名),持以行使冒標而得標;再於101年11月20日至23日間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未經林仙娟同意或授權,偽造發票人為林仙娟、金額為35,200元之本票共34張(上均有偽造之「林仙娟」印文各1枚〈周惠萍蓋用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盜刻之「林仙娟」印章所生〉,其中6張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並持以向附表一除已得標之 薛甄穎 、 沈博源 外之活會會員行使,使上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該會確係由林仙娟得標,而皆繳交當月會款共102萬元予周惠萍。
三、嗣賴令汾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對林仙娟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林仙娟遂對賴令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先後經本院一審簡易庭以104年度彰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確認賴令汾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林仙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二審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賴令汾、林仙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仙娟委由 吳天富 律師、賴令汾委由 林世祿 律師分別提出告訴,及柯榮聰、許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周惠萍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35至36頁、47頁背面、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9號卷〈下稱院卷〉第20頁背面、70頁、73頁背面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仙娟、賴令汾、柯榮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6頁、7頁背面至8頁背面、9頁背面至10頁、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偵緝卷第47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林仙娟之通話譯文(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影本(偵卷第16至18頁)、本案合會會員名單(偵卷第23頁)、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6至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標單部分),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本票部分)。被告偽造林仙娟之署押(簽名)於標單上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林仙娟」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本票發票人欄上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仙娟」之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先後偽造「林仙娟」名義之標單1張、本票34張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因週轉不靈,一時失慮,擅自冒用林仙娟之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予活會會員,金額雖非些微,惟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院卷第44至44頁背面、51至51頁背面),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週轉,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未取得告訴人林仙娟同意或授權,即先後偽造「林仙娟」名義之標單1張、本票34張,並持以行使,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單純,且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無工作、離婚、未與前夫或子女同住、名下無財產之生活狀況(院卷第75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0頁),及雖與告訴人賴令汾、柯榮聰、許淑娟達成調解(院卷第44至44頁背面、51至51頁背面),但目前僅給付告訴人柯榮聰、許淑娟1萬元(院卷第75頁),且迄未與告訴人林仙娟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7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扣案之偽造「林仙娟」印章1個、未扣案之標單上偽造之「林仙娟」署押(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之本票34張(發票人林仙娟、金額35,2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持偽造本票向附表一除已得標之薛甄穎、沈博源外之活會會員行使,所得之會款共102萬元,固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之辯護人具狀陳報表示,除告訴人賴令汾、柯榮聰、許淑娟外,至今無其他活會會員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稱已於本案起訴前返還款項予其餘活會會員(院卷第55頁),是就被告對告訴人賴令汾、柯榮聰、許淑娟以外活會會員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賴令汾、柯榮聰、許淑娟均達成調解(院卷第44至44頁背面、51至51頁背面),如其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賴令汾、柯榮聰、許淑娟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參加之會員名稱┌──┬────┬────────────────────┐│編號│會員名稱│備註│├──┼────┼────────────────────┤│1│ 溫美雲 │實際上是由賴令汾參加│├──┼────┼────────────────────┤│2│ 張雯琳 ││├──┼────┼────────────────────┤│3│張雯琳││├──┼────┼────────────────────┤│4│ 陳怡潔 ││├──┼────┼────────────────────┤│5│ 謝明皞 ││├──┼────┼────────────────────┤│6│ 顏宗岳 ││├──┼────┼────────────────────┤│7│顏宗岳││├──┼────┼────────────────────┤│8│ 王淑芬 ││├──┼────┼────────────────────┤│9│王淑芬││├──┼────┼────────────────────┤│10│ 林燕珠 ││├──┼────┼────────────────────┤│11│林燕珠││├──┼────┼────────────────────┤│12│ 白採琴 │實際上是由許淑娟以其配偶柯榮聰之名義參加│├──┼────┼────────────────────┤│13│ 林季樺 ││├──┼────┼────────────────────┤│14│ 楊美華 ││├──┼────┼────────────────────┤│15│楊美華││├──┼────┼────────────────────┤│16│沈博源│已得標│├──┼────┼────────────────────┤│17│ 顧清潭 ││├──┼────┼────────────────────┤│18│顧清潭││├──┼────┼────────────────────┤│19│ 莊銘源 ││├──┼────┼────────────────────┤│20│莊銘源││├──┼────┼────────────────────┤│21│ 顏雅淳 ││├──┼────┼────────────────────┤│22│ 許峰龍 ││├──┼────┼────────────────────┤│23│ 陳鳳秋 ││├──┼────┼────────────────────┤│24│ 黃火炎 ││├──┼────┼────────────────────┤│25│賴令汾│此名稱在會單上參加2會,連同編號1所示,賴│├──┼────┤令汾共參加3會││26│賴令汾││├──┼────┼────────────────────┤│27│ 林育瀅 ││├──┼────┼────────────────────┤│28│ 林志明 ││├──┼────┼────────────────────┤│29│柯榮聰│此名稱在會單上參加2會,連同編號12所示,│├──┼────┤許淑娟以其配偶柯榮聰之名義共參加3會││30│柯榮聰││├──┼────┼────────────────────┤│31│薛甄穎│已得標│├──┼────┼────────────────────┤│32│ 陳家璽 ││├──┼────┼────────────────────┤│33│ 施宣錶 ││├──┼────┼────────────────────┤│34│ 楊景棠 ││├──┼────┼────────────────────┤│35│ 張大興 ││└──┴────┴────────────────────┘【附表二】卷內有影本之偽造本票┌──┬───────┬───────────┬───┬────┐│編號│發票日│票號│發票人│金額│├──┼───────┼───────────┼───┼────┤│1│101年11月20日│CH540339│林仙娟│35,200元│├──┼───────┼───────────┼───┼────┤│2│101年11月20日│CH540340│林仙娟│35,200元│├──┼───────┼───────────┼───┼────┤│3│101年11月20日│CH540341│林仙娟│35,200元│├──┼───────┼───────────┼───┼────┤│4│101年11月20日│CH540356(起訴書誤載為│林仙娟│35,200元││││WG540356,應予更正)│││├──┼───────┼───────────┼───┼────┤│5│101年11月20日│CH540357(起訴書誤載為│林仙娟│35,200元││││WG540357,應予更正)│││├──┼───────┼───────────┼───┼────┤│6│101年11月20日│CH540358(起訴書誤載為│林仙娟│35,200元││││WG540358,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