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道穎
陳彥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號、106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道穎、陳彥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道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道穎於民國104年年初,積欠陳彥淋新臺幣(下同)6萬元,陳彥淋明知楊道穎為信用不佳之人,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泓軒 」之成年男子處,得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推出之分期付款專案,購車第1年僅須繳交低額分期價金之漏洞,由陳彥淋告知楊道穎可以此方案分期購買車輛,以車輛換取現金抵償債務。陳彥淋、楊道穎及「劉泓軒」均 明知渠 等無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願與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淋與「劉泓軒」接洽,由「劉泓軒」指定車款及車輛顏色後,於104年4月間某日時許,陳彥淋即駕車搭載楊道穎,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由陳彥淋不知情之舅舅 蔡明修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楊道穎之名義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等文件,購買總價金為87萬元之自用小客車1輛(國瑞廠牌、ZGE21L-JPXJKR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雙方約定頭期款4萬1,000元,餘款82萬9,000元,自
104年5月24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止,每月24日應支付2,400元,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每月應支付1萬4,160元,於109年4月24日最後1期應支付29萬4,160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本案車輛,和潤公司仍保有該汽車所有權,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楊道穎確有資力並有購車付款真意,而同意由其合作之經銷商交付本案車輛,並由楊道穎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貸款。嗣於104年4月19日即由「劉泓軒」前往豐田汽車位於臺中市之營業所取得本案車輛,同時交付頭期款4萬1,00
0元。而「劉泓軒」取得本案車輛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所,交付現金5萬元予陳彥淋,向車主購買本案車輛,並交付空白之車輛讓渡書,由陳彥淋交予楊道穎簽名後,陳彥淋同時向楊道穎表示免除前揭債務,再由陳彥淋將楊道穎已簽名之車輛讓渡書交予「劉泓軒」。嗣於105年5月24日(第13期)起,和潤公司未再收得分期款,經派員催討,楊道穎亦無法交待上開汽車下落,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道穎、陳彥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被告2人及被告陳彥淋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道穎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道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第282至28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莊東榮 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9649號偵卷第23頁及反面、偵緝卷第73頁),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小資 圓夢專案合約書(見9649號偵卷第
3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道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楊道穎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彥淋部分:
1.訊據被告陳彥淋固坦承有協助被告楊道穎接洽購車,並拜託其不知情之舅舅蔡明修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被告楊道穎與和潤公司簽訂購車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想說被告楊道穎有信用瑕疵,貸款怎麼可能會過,結果後來竟然核貸,我也不懂貸款為什麼會過,這應該是和潤公司的專業等語。被告陳彥淋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真正的始作俑者是和潤公司的徵信問題,和潤公司在資料的審核、徵信上極為草率,本案被告陳彥淋並未施用詐術,而購車後的事後處分不會構成詐術,本案被告陳彥淋應不成立犯罪,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2.經查,被告陳彥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泓軒」之成年男子接洽,由「劉泓軒」指定車款及車輛顏色後,於104年4月17日某時許,陳彥淋即駕車搭載楊道穎,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由陳彥淋不知情之舅舅蔡明修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楊道穎之名義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等文件,購買總價金為87萬元之本案車輛,嗣本案車輛於交車後即由「劉泓軒」取走,而被告陳彥淋自「劉泓軒」處取得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道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至183頁),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小資圓夢專案合約書(見9649號偵卷第3至1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被告楊道穎沒有要買車,且於簽訂購車契約後,於交車時不僅未實際到場,甚至立即將該車交付「劉泓軒」處分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偵緝卷第73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楊道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沒有要買車,是因為被告陳彥淋有經濟壓力,我又欠他錢,才會提供我的名字購買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至176頁),足見被告楊道穎當時根本完全沒有購買本案車輛之真意,而是欲以此等假購車之方式取得金錢。又證人即被告楊道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欠了銀行信貸2、30萬元,銀行的部分我無力償還,又另外積欠被告陳彥淋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陳彥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當時之所以找被告楊道穎買車,是因為被告楊道穎無法向銀行貸款還我,透過朋友知道劉泓軒在找人買車,代價5萬元,被告楊道穎拿到這筆錢就可以還我,我就可以拿去繳貸款,被告楊道穎當時在外面做粗工,收入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彥淋明知被告楊道穎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客觀上幾無可能具有繳付車貸之還款能力可言,亦明知被告楊道穎實無購車之真意,竟仍與被告楊道穎、「劉泓軒」合意分工,以被告楊道穎之名義向和潤公司購買本案車輛,並協助被告楊道穎覓得其不知情之舅舅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增加和潤公司核貸通過之可能性,致使和潤公司誤信被告楊道穎確有購車之真意及還款之能力並予以核貸而由經銷商交付本案車輛,被告2人事後更自「劉泓軒」處取得5萬元之報酬以清償自身之貸款,其等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且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無訛。本案中,和潤公司之徵信過程固然極具瑕疵,且該公司如此不負責任的徵信核貸後,事後又將無法收回貸款之追償成本轉嫁由司法機關承擔,其行為固然極為不當,然而這並不表示被告等人即可藉由此等徵信瑕疵向和潤公司施用詐術,故被告陳彥淋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泓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然而本案被告等人詐得本案車輛之時間為104年4月19日,有TOYOTA新車交車確認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8頁),而被告楊道穎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4年11月6日,被告陳彥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則為104年6月4日,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點乃在其等前案執行完畢之前,自無由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2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並非屬參與詐欺集團此種規模大、惡性重、高度集團分工之犯罪;而係因其等經濟狀況不佳,為了要清償自身之貸款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結果之發生,有一定程度必須歸責於和潤公司極為草率不負責任的徵信過程,被告2人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長期參與詐欺犯行及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形顯然有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惟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2人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屬不該,然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客觀犯行之手段、情節亦非惡劣,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為免其等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造成復歸社會困難,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楊道穎之經濟狀況不佳,並無繳納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和潤公司佯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並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該車輛交付被告楊道穎,並由「劉泓軒」代楊道穎交車取得本案車輛後予以處分,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斟酌被告楊道穎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陳彥淋則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楊道穎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跟車的捆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有2名子女,目前均由前妻扶養,每個月會支付扶養費2千至
5千元給前妻,目前住在向他人租賃之房屋內,月租金為
5千元;被告陳彥淋高中畢業,目前與父親、弟弟共同從事二手家具之噴漆、整修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現在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於弟弟名下之房屋,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所得之本案車輛,已由共同正犯「劉泓軒」取得,「劉泓軒」並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彥淋,然而該5萬元實際上本應為被告楊道穎所得,僅係被告楊道穎又將其交付被告陳彥淋以清償其與被告陳彥淋間之債務,故本案應認被告2人與「劉泓軒」已就犯罪所得予以分配,並由被告楊道穎分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