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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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被告鄭至堯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告訴人 楊莉強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6、20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靖傑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3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陳靖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陳靖傑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28,0
00元、尚有雙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至堯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所為之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楊莉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楊莉強告訴被告鄭至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莉強與被告鄭至堯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楊莉強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